《松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规范松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研究拟定与指导工作。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民政、卫健、税务、综合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旅体、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确定并委托社会组织提供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技术与劳务服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一)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二)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5.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还应当提供县发改局出具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和结构等以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登记为准;尚未登记或对权属、面积、用途和结构等有异议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调查认定结果。
(七)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八)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九)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十一)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纳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用途的,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后,实际改变用途部分再给予适当的补偿。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为丰富完善我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具体补偿方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结合项目实际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1)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个人住宅、商业或办公等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2)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仓储及附属用房等的,按相应结构等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室内装修结合现状评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1)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个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2)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及附属用房等的,具体补偿方式结合项目实际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被征收人通过遗产继承取得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及相应比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能选择产权调换。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有建筑的,可对建筑材料残值等予以适当补助,具体方式和标准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相应结构等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以上情形不予安置。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给予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两个条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腾空的,给予适当奖励;逾期不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具体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相关标准每两年公布一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
(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腾空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腾空之月起三十六个月。安置用房为现房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腾空之月起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六)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腾空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公布的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不足月的按足月计算。
(七)征收个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等迁移费用。
(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九)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安置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安置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十一)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十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十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搬迁腾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相关权属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相关权属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十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一)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府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松阳发布公众号等媒体发布。
(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2023年7月6日起施行。《松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松政发〔2022〕12号)同时废止。
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黑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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